执法程序
来源: 浙江省工商局
发布日期: 2020- 06- 20 10: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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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查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二)执法检查、调查案件应两人以上,按规定着装,持检查证件执行公务。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2、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责令有关人员说明物品的来源等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或者依法予以封存、扣留;

3、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4、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证照、业务函电等资料;

5、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银行查询、冻结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罚款。

(四)在查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和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局长批准。行政强制措施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措施的执行。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①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予以没收;

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③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扣留、封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对于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

(六)对经济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凡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七)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规定送达;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八)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②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依法没收的财物,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    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联系电话:0571-88385232

执法程序

来源: 浙江省工商局 发布日期: 2020- 06- 20 10: 06 字体:[ ] 浏览次数:( )

(一)查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二)执法检查、调查案件应两人以上,按规定着装,持检查证件执行公务。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2、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责令有关人员说明物品的来源等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或者依法予以封存、扣留;

3、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4、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证照、业务函电等资料;

5、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银行查询、冻结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罚款。

(四)在查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和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局长批准。行政强制措施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措施的执行。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①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予以没收;

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③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扣留、封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对于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

(六)对经济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凡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七)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规定送达;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八)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②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依法没收的财物,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    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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