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情况
当事人:天门市三邦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309840550U;
法定代表人:张鹰;
住所:湖北省天门市皂市镇龙尾山工业园;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范围: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物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普通货运,汽车租赁服务,停车场服务,交通信息咨询服务,汽车维修,销售汽车配件,汽车装潢,国内贸易,设备租赁及安装。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18年7月26日,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市监竞争函〔2018〕140号文件授权,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日邮汽车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邮中国”)、宁波蓝盾志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蓝盾”)涉嫌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机构改革后,该案的调查处理由本机关继续履行。期间,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书证等材料,对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了研究论证,并多次与当事人沟通,听取陈述意见。
2021年9月24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与日邮中国、宁波蓝盾均从事全国范围内的商品车运输业务,在中国商品车运输服务市场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2017年5月,当事人与日邮中国、宁波蓝盾共同参与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的**商品车公路运输服务(线路标段)项目投标,在通过技术评审和商务评审及按照**汽车相关招标文件缴纳了相关投标保证金后,上述三家企业均获得资格参加**汽车最后的商务电子竞价环节。
2017年6月17日上午9点30分,**汽车在*酒店组织开展商品车运输物流项目**标段**线路电子竞价投标工作。代表当事人参加电子竞标的为钟**(系当事人总经理);代表日邮中国参加投标的人员为鄢**和杨**(系日邮中国关联公司员工);代表宁波蓝盾参加电子竞标的为曹**(系宁波蓝盾董事长)和张**(系宁波蓝盾业务经理)。电子竞标的具体规则是:**汽车在酒店内为各投标人准备了规定的房间,各竞标人代表自行携带电脑在房间内登录**汽车电子投标平台系统进行电子竞标,竞标期间不得离开规定房间。起始价为各竞标人提交商务评审的纸质标书的价格,以每次降幅最低**的价格进行降价竞标。竞标人可以在平台内看到自己的排名和价格,但是不知道其他竞标人的身份和价格及排名,最终以价格最低者中标,如果有竞标价格相同的,以时间顺序排名。
在电子竞标过程中,代表日邮中国参与竞标的杨**通过个人渠道获知宁波蓝盾投标人员张**电话后,使用号码为136363*****的移动电话,与张**号码为186582*****的移动电话多次进行沟通,并向张**告知了其掌握的参与该线路竞价的3家公司情况,劝说宁波蓝盾不要与日邮中国竞争。2017年6月17日上午10点20分张**使用号码为186582*****的手机通过短信将宁波蓝盾原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曹**的电话139583*****发给杨**,日邮中国相关业务负责人鄢**于2017年6月17日上午10点21分使用号码为138187*****的移动电话拨打了曹**号码为139583*****的移动电话,经过3分24秒的沟通,双方就**标段**线路电子竞价投标工作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杨**与张**具体商定**线路中陕西、甘肃、宁夏、青海线路由日邮中国运输,**线路中新疆、蒙西线路由宁波蓝盾运输。在此期间,宁波蓝盾具体负责电子竞标的张**停止了**汽车商品车运输物流项目**标段**线路的电子竞价投标。
宁波蓝盾在与日邮中国协商期间,从日邮中国处了解到另一家投标单位是当事人后,宁波蓝盾张**在2017年6月17日上午10点22分通过微信联系当事人参与电子竞价的钟**,向其了解当事人在**标段**线路的竞标情况,钟**在10点30分及10点32分通过微信告知张**当事人当时在这一标段实时的投标价格、排名等情况。2017年6月17日上午10点37分,张**通过电话告知杨**,当事人与宁波蓝盾已停止报价的情况。
通过**汽车提供的**标段**线路电子竞标系统后台竞标记录显示,2017年6月17日上午9点30分开始竞标后,竞标方纷纷降价,直至2017年6月17日上午10点21分起,各竞标方均停止竞标报价。最终日邮中国在**汽车商品车运输物流项目**标段**线路的商品车公路运输服务电子竞标中以1.**4元/公里的价格成功中标。当事人和宁波蓝盾的最终报价均为1.**5元/公里。
2017年6月17日下午,由于**标段**线路电子投标中存在长时间无人降价的异常情况,**汽车相关部门对参加投标的三家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谈话笔录及取证工作。通过相关调查,**汽车告知相关当事人,因电子竞标过程中当事人、日邮中国、宁波蓝盾3家企业之间存在串通招投标的行为,宣布**标段**线路中标无效。
经核实,当事人2017年度销售额为14595156.4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日邮中国、宁波蓝盾营业执照及章程,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当事人与日邮中国、宁波蓝盾具有横向竞争关系;
第二组证据:**汽车提供的关于商品车物流招标的情况说明、**商品车公路运输服务(区域标段)(招标编号GL17**0088)招标文件、**商品车物流招标**标段电子竞价记录、**汽车廉政部内部调查所做的鄢**、杨**、钟**、张**、曹**等人谈话笔录及提取的张**、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日邮中国提供的鄢**电话清单,2017年9月27日杨**与张**的通话内容录音文字整理稿;刘**询问笔录、曹**调查笔录、张**调查笔录、钟**调查笔录及相关人员委托书身份证明文件,证明当事人、日邮中国、宁波蓝盾在**汽车电子竞价过程中通过电话、微信等途径进行沟通,达成并实施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汽车发给当事人、日邮中国、宁波蓝盾扣除保证金的通知,证明当事人存在串通招投标行为和**标段**线路日邮中国中标无效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
第四组证据:当事人2017年企业年报、结算清单等财务凭证,证明当事人2017年度的销售额。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与日邮中国、宁波蓝盾在同时参加**汽车**标段**线路商品车运输标段电子竞标过程中,以电话、微信等方式进行信息沟通,并以停止报价的方式实施了固定价格行为,使日邮中国按照约定成功中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规定,构成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同时考虑违法行为被及时制止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2017年度销售额1%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145951.56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玖佰伍拾壹元伍角陆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罚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 8日
一、当事人情况
当事人:天门市三邦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309840550U;
法定代表人:张鹰;
住所:湖北省天门市皂市镇龙尾山工业园;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范围: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物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普通货运,汽车租赁服务,停车场服务,交通信息咨询服务,汽车维修,销售汽车配件,汽车装潢,国内贸易,设备租赁及安装。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18年7月26日,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市监竞争函〔2018〕140号文件授权,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日邮汽车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邮中国”)、宁波蓝盾志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蓝盾”)涉嫌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机构改革后,该案的调查处理由本机关继续履行。期间,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书证等材料,对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了研究论证,并多次与当事人沟通,听取陈述意见。
2021年9月24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与日邮中国、宁波蓝盾均从事全国范围内的商品车运输业务,在中国商品车运输服务市场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2017年5月,当事人与日邮中国、宁波蓝盾共同参与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的**商品车公路运输服务(线路标段)项目投标,在通过技术评审和商务评审及按照**汽车相关招标文件缴纳了相关投标保证金后,上述三家企业均获得资格参加**汽车最后的商务电子竞价环节。
2017年6月17日上午9点30分,**汽车在*酒店组织开展商品车运输物流项目**标段**线路电子竞价投标工作。代表当事人参加电子竞标的为钟**(系当事人总经理);代表日邮中国参加投标的人员为鄢**和杨**(系日邮中国关联公司员工);代表宁波蓝盾参加电子竞标的为曹**(系宁波蓝盾董事长)和张**(系宁波蓝盾业务经理)。电子竞标的具体规则是:**汽车在酒店内为各投标人准备了规定的房间,各竞标人代表自行携带电脑在房间内登录**汽车电子投标平台系统进行电子竞标,竞标期间不得离开规定房间。起始价为各竞标人提交商务评审的纸质标书的价格,以每次降幅最低**的价格进行降价竞标。竞标人可以在平台内看到自己的排名和价格,但是不知道其他竞标人的身份和价格及排名,最终以价格最低者中标,如果有竞标价格相同的,以时间顺序排名。
在电子竞标过程中,代表日邮中国参与竞标的杨**通过个人渠道获知宁波蓝盾投标人员张**电话后,使用号码为136363*****的移动电话,与张**号码为186582*****的移动电话多次进行沟通,并向张**告知了其掌握的参与该线路竞价的3家公司情况,劝说宁波蓝盾不要与日邮中国竞争。2017年6月17日上午10点20分张**使用号码为186582*****的手机通过短信将宁波蓝盾原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曹**的电话139583*****发给杨**,日邮中国相关业务负责人鄢**于2017年6月17日上午10点21分使用号码为138187*****的移动电话拨打了曹**号码为139583*****的移动电话,经过3分24秒的沟通,双方就**标段**线路电子竞价投标工作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杨**与张**具体商定**线路中陕西、甘肃、宁夏、青海线路由日邮中国运输,**线路中新疆、蒙西线路由宁波蓝盾运输。在此期间,宁波蓝盾具体负责电子竞标的张**停止了**汽车商品车运输物流项目**标段**线路的电子竞价投标。
宁波蓝盾在与日邮中国协商期间,从日邮中国处了解到另一家投标单位是当事人后,宁波蓝盾张**在2017年6月17日上午10点22分通过微信联系当事人参与电子竞价的钟**,向其了解当事人在**标段**线路的竞标情况,钟**在10点30分及10点32分通过微信告知张**当事人当时在这一标段实时的投标价格、排名等情况。2017年6月17日上午10点37分,张**通过电话告知杨**,当事人与宁波蓝盾已停止报价的情况。
通过**汽车提供的**标段**线路电子竞标系统后台竞标记录显示,2017年6月17日上午9点30分开始竞标后,竞标方纷纷降价,直至2017年6月17日上午10点21分起,各竞标方均停止竞标报价。最终日邮中国在**汽车商品车运输物流项目**标段**线路的商品车公路运输服务电子竞标中以1.**4元/公里的价格成功中标。当事人和宁波蓝盾的最终报价均为1.**5元/公里。
2017年6月17日下午,由于**标段**线路电子投标中存在长时间无人降价的异常情况,**汽车相关部门对参加投标的三家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谈话笔录及取证工作。通过相关调查,**汽车告知相关当事人,因电子竞标过程中当事人、日邮中国、宁波蓝盾3家企业之间存在串通招投标的行为,宣布**标段**线路中标无效。
经核实,当事人2017年度销售额为14595156.4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日邮中国、宁波蓝盾营业执照及章程,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当事人与日邮中国、宁波蓝盾具有横向竞争关系;
第二组证据:**汽车提供的关于商品车物流招标的情况说明、**商品车公路运输服务(区域标段)(招标编号GL17**0088)招标文件、**商品车物流招标**标段电子竞价记录、**汽车廉政部内部调查所做的鄢**、杨**、钟**、张**、曹**等人谈话笔录及提取的张**、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日邮中国提供的鄢**电话清单,2017年9月27日杨**与张**的通话内容录音文字整理稿;刘**询问笔录、曹**调查笔录、张**调查笔录、钟**调查笔录及相关人员委托书身份证明文件,证明当事人、日邮中国、宁波蓝盾在**汽车电子竞价过程中通过电话、微信等途径进行沟通,达成并实施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汽车发给当事人、日邮中国、宁波蓝盾扣除保证金的通知,证明当事人存在串通招投标行为和**标段**线路日邮中国中标无效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
第四组证据:当事人2017年企业年报、结算清单等财务凭证,证明当事人2017年度的销售额。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与日邮中国、宁波蓝盾在同时参加**汽车**标段**线路商品车运输标段电子竞标过程中,以电话、微信等方式进行信息沟通,并以停止报价的方式实施了固定价格行为,使日邮中国按照约定成功中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规定,构成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同时考虑违法行为被及时制止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2017年度销售额1%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145951.56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玖佰伍拾壹元伍角陆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罚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 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