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浙市监案〔2020〕5号)
来源: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0- 10- 16 12: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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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市监案〔2020〕5号

当事人:浙江思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807243192(1/1)

住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银座B座12A

法定代表人:刘科迪

联系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银座B座12A

2019年8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住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在未取得专利机构代理执业许可情况下,擅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19年12月24日经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08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社会经济咨询服务;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翻译服务;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工商登记代理代办;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版权代理;会议及展览服务;财务咨询;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商务代理代办服务;代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件(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代理记账;网络文化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当事人在未取得专利机构代理执业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与相关专利申请人接洽并签订《服务合同》和《专利服务补充协议》,承接专利代理业务,收取代理费用,并委托东莞市****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申请,收寄中间文件和专利证书。经查证,在此期间,当事人共代理专利申请业务331件,其中外观专利申请320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0件,发明专利申请1件,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的代理费用均为999元/件,发明专利的代理费用为2500元/件,共收取代理费用332170元。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第五条“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第九条“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本局认为,该案当事人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费27585元,年费及印花税30995元,EMS物流5627元属于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上缴增值税19930.2元属于税费,支付给东莞市****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的专利委托代理费33620元属于违法提供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应予扣除,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21441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8月13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1份,原法定代表人储琴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变更信息表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3.2019年9月2日当事人销售业务经理陈*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具体事实;

4. 陈*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证明被询问人陈圣的身份;

5.《服务合同》复印件10份,《专利服务补充协议》复印件10份,证明当事人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事实;

6.当事人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清册1份,证明当事人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数量及违法所得情况;

7.《专利所得明细表》1份,《税(费)种认定信息》1份,《EMS邮寄费用》1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当事人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合理支出;

8.2020年7月15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科迪询问笔录1份,刘科迪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当事人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事实无异议;

9.陈述意见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和积极配合整改;

10、2020年9月17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无证代理331件专利业务;

11、委托代交专利申请协议一份,专利委托代理费详单一份、财务对账单一份,证明支付给东莞市****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的专利委托代理费33620元。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浙市监知听告字﹝202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或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核定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社会经济咨询服务;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翻译服务;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工商登记代理代办;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版权代理;会议及展览服务;财务咨询;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商务代理代办服务;代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件(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代理记账;网络文化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当事人在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并收取相关费用,其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业务。”的规定,属于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代理专利申请等相关业务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知晓自身违法行为后,自述停止了专利代理业务,避免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客观上起到了减轻危害后果的作用,同时,当事人及时进行内部整改,并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提交陈述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予以从轻考虑。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14412.8元(贰拾壹万肆仟肆佰壹拾贰元八角);

2.罚款人民币214412.8元(贰拾壹万肆仟肆佰壹拾贰元八角)。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杭州市众安支行(账户名称: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10月15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浙市监案〔2020〕5号)

来源: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0- 10- 16 12: 11 字体:[ ] 浏览次数:( )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市监案〔2020〕5号

当事人:浙江思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807243192(1/1)

住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银座B座12A

法定代表人:刘科迪

联系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银座B座12A

2019年8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住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在未取得专利机构代理执业许可情况下,擅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19年12月24日经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08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社会经济咨询服务;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翻译服务;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工商登记代理代办;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版权代理;会议及展览服务;财务咨询;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商务代理代办服务;代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件(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代理记账;网络文化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当事人在未取得专利机构代理执业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与相关专利申请人接洽并签订《服务合同》和《专利服务补充协议》,承接专利代理业务,收取代理费用,并委托东莞市****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申请,收寄中间文件和专利证书。经查证,在此期间,当事人共代理专利申请业务331件,其中外观专利申请320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0件,发明专利申请1件,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的代理费用均为999元/件,发明专利的代理费用为2500元/件,共收取代理费用332170元。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第五条“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第九条“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本局认为,该案当事人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费27585元,年费及印花税30995元,EMS物流5627元属于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上缴增值税19930.2元属于税费,支付给东莞市****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的专利委托代理费33620元属于违法提供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应予扣除,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21441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8月13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1份,原法定代表人储琴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变更信息表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3.2019年9月2日当事人销售业务经理陈*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具体事实;

4. 陈*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证明被询问人陈圣的身份;

5.《服务合同》复印件10份,《专利服务补充协议》复印件10份,证明当事人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事实;

6.当事人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清册1份,证明当事人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数量及违法所得情况;

7.《专利所得明细表》1份,《税(费)种认定信息》1份,《EMS邮寄费用》1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当事人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合理支出;

8.2020年7月15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科迪询问笔录1份,刘科迪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当事人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事实无异议;

9.陈述意见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和积极配合整改;

10、2020年9月17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无证代理331件专利业务;

11、委托代交专利申请协议一份,专利委托代理费详单一份、财务对账单一份,证明支付给东莞市****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的专利委托代理费33620元。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浙市监知听告字﹝2020﹞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或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核定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社会经济咨询服务;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翻译服务;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工商登记代理代办;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版权代理;会议及展览服务;财务咨询;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商务代理代办服务;代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件(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代理记账;网络文化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当事人在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并收取相关费用,其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业务。”的规定,属于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代理专利申请等相关业务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知晓自身违法行为后,自述停止了专利代理业务,避免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客观上起到了减轻危害后果的作用,同时,当事人及时进行内部整改,并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提交陈述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予以从轻考虑。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14412.8元(贰拾壹万肆仟肆佰壹拾贰元八角);

2.罚款人民币214412.8元(贰拾壹万肆仟肆佰壹拾贰元八角)。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杭州市众安支行(账户名称: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