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浙市监案〔2020〕6号)
来源: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0- 10- 16 12: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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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市监案〔2020〕6号

  当事人:金华市苛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9L29304

  住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九铃东路3090号1502室

法定代表人:祝秉武

联系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九铃东路3090号1502室

2019年8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住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在未取得专利机构代理执业许可情况下,擅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19年12月24日经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17年4月,经营范围为:知识产权服务(涉及专利代理咨询凭有效专利代理机构许可证经营),企业管理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咨询,未经金融等行业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向社会公众集(融)资等金融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自2017年6月份起,当事人在未取得专利机构代理执业许可情况下,擅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当事人将专利申请客户分为年度客户和个人客户,并通过个人申请和平台申请两种方式申请专利。个人申请是通过填写客户资料直接进行提交申请;平台申请是通过“汉**”平台与深圳市****知识产权事务所进行合作,把资料上传到“汉**”平台,由深圳市****知识产权事务所下载材料并进行审核后,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申请。

当事人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收费标准,按年度客户和个人客户进行区分。年度客户专利代理收费标准是外观设计专利295元/个,实用新型专利785元/个,发明专利2675元/个;个人客户专利代理收费标准是外观设计专利1000元/个,实用新型专利2000元/个,发明专利收取4000元/个。当事人共代理专利683个,包括年度客户申请的专利468个,其中发明专利16个,外观专利289个,实用新型专利163个;个人客户申请的专利215个,其中发明专利1个,外观专利153个,实用新型专利61个。另外,当事人补充说明,在683件代理中,有2个发明、13个实用新型、4个外观设计因客户不满意,未支付相关费用,故未获利。根据上述事实,总获利计算分为两部分,年度客户获利共计240650元;非年度客户获利按照提供29件专利代理《委托确认函》中实际收取的费用计算共计30680元,另外没有签订《委托确认函》共有186件(其中,3件委托因客户不满意,未支付相关费用),故个人客户获利共计265680元。当事人合计获利为506330元。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第五条“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第九条“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该案当事人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费65155元,专利授权费63280元,复审及权利恢复费用5315元,顺丰速运2533元是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企业所得税1515.04元属税费,智慧芽专利查询软件费用12000元、委托设计公司设计图纸支出127760元、对专利进行可行性检索的费用支出55500元属违法提供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共计333058.04元应予扣除,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73271.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祝秉武身份证复印件1份,肖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

3.2019年8月13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页,2019年8月13日、9月12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祝秉武的询问笔录2份,2019年8月13日对当事人员工肖标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资格证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事实;

4.2020年7月14日询问笔录1份,再次核查证明当事人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当事人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事实无异议;

5.《知识产权年度项目合作合同》以及所对应的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对年度客户收取专利代理费用情况;

6.《委托确认函》18份,证明对个人客户收取专利代理费用情况;

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信息截屏,证明支出专利申请费65155元、专利授权费63280元、复审及权利恢复费用5315元。

8.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智慧芽专利查询软件费用12000元。

9.《声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设计公司专利产品制图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专利申请制图委托设计公司设计,支出127760元。

10.顺丰速运储蓄卡充值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证书邮寄费用2533元。

11.专利检索清单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发票,证明申请专利进行可行性检索的费用支出55500元。

12.纳税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3月1日至10月31日向国家缴纳税费1515.04元。

13.整改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和积极配合整改。

根据以上事实,本局于2020年10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浙市监知听告字〔2020〕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或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并收取相关费用,其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业务。”的规定,属于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代理专利申请等相关业务的行为。

当事人在知晓自身违法行为后,自述停止了专利代理业务,避免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客观上起到了减轻危害后果的作用,同时,当事人及时进行内部整改,并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提交陈述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予以从轻考虑。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73271.96元(壹拾柒万叁仟贰佰柒拾壹元玖角陆分);

2.罚款人民币173271.96元(壹拾柒万叁仟贰佰柒拾壹元玖角陆分)。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杭州市众安支行(账户名称: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10月15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浙市监案〔20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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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市监案〔2020〕6号

  当事人:金华市苛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9L29304

  住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九铃东路3090号1502室

法定代表人:祝秉武

联系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东城九铃东路3090号1502室

2019年8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住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在未取得专利机构代理执业许可情况下,擅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19年12月24日经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17年4月,经营范围为:知识产权服务(涉及专利代理咨询凭有效专利代理机构许可证经营),企业管理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咨询,未经金融等行业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向社会公众集(融)资等金融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自2017年6月份起,当事人在未取得专利机构代理执业许可情况下,擅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当事人将专利申请客户分为年度客户和个人客户,并通过个人申请和平台申请两种方式申请专利。个人申请是通过填写客户资料直接进行提交申请;平台申请是通过“汉**”平台与深圳市****知识产权事务所进行合作,把资料上传到“汉**”平台,由深圳市****知识产权事务所下载材料并进行审核后,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申请。

当事人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收费标准,按年度客户和个人客户进行区分。年度客户专利代理收费标准是外观设计专利295元/个,实用新型专利785元/个,发明专利2675元/个;个人客户专利代理收费标准是外观设计专利1000元/个,实用新型专利2000元/个,发明专利收取4000元/个。当事人共代理专利683个,包括年度客户申请的专利468个,其中发明专利16个,外观专利289个,实用新型专利163个;个人客户申请的专利215个,其中发明专利1个,外观专利153个,实用新型专利61个。另外,当事人补充说明,在683件代理中,有2个发明、13个实用新型、4个外观设计因客户不满意,未支付相关费用,故未获利。根据上述事实,总获利计算分为两部分,年度客户获利共计240650元;非年度客户获利按照提供29件专利代理《委托确认函》中实际收取的费用计算共计30680元,另外没有签订《委托确认函》共有186件(其中,3件委托因客户不满意,未支付相关费用),故个人客户获利共计265680元。当事人合计获利为506330元。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第五条“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第九条“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该案当事人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费65155元,专利授权费63280元,复审及权利恢复费用5315元,顺丰速运2533元是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企业所得税1515.04元属税费,智慧芽专利查询软件费用12000元、委托设计公司设计图纸支出127760元、对专利进行可行性检索的费用支出55500元属违法提供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共计333058.04元应予扣除,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73271.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祝秉武身份证复印件1份,肖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

3.2019年8月13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页,2019年8月13日、9月12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祝秉武的询问笔录2份,2019年8月13日对当事人员工肖标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资格证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事实;

4.2020年7月14日询问笔录1份,再次核查证明当事人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当事人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事实无异议;

5.《知识产权年度项目合作合同》以及所对应的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对年度客户收取专利代理费用情况;

6.《委托确认函》18份,证明对个人客户收取专利代理费用情况;

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信息截屏,证明支出专利申请费65155元、专利授权费63280元、复审及权利恢复费用5315元。

8.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智慧芽专利查询软件费用12000元。

9.《声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设计公司专利产品制图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专利申请制图委托设计公司设计,支出127760元。

10.顺丰速运储蓄卡充值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证书邮寄费用2533元。

11.专利检索清单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发票,证明申请专利进行可行性检索的费用支出55500元。

12.纳税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3月1日至10月31日向国家缴纳税费1515.04元。

13.整改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和积极配合整改。

根据以上事实,本局于2020年10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浙市监知听告字〔2020〕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或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并收取相关费用,其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业务。”的规定,属于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代理专利申请等相关业务的行为。

当事人在知晓自身违法行为后,自述停止了专利代理业务,避免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客观上起到了减轻危害后果的作用,同时,当事人及时进行内部整改,并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提交陈述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予以从轻考虑。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73271.96元(壹拾柒万叁仟贰佰柒拾壹元玖角陆分);

2.罚款人民币173271.96元(壹拾柒万叁仟贰佰柒拾壹元玖角陆分)。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杭州市众安支行(账户名称: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