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浙市监案〔2020〕7号)
来源: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0- 10- 16 13: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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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市监案〔2020〕7号

  当事人:杭州广奥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8987544XD

  住所: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路4号5幢3单元301

法定代表人:陆忠华

联系地址: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路4号5幢3单元301

2019年8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住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在未取得专利机构代理执业许可情况下,擅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19年12月24日经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

现查明,杭州广奥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9日,经营范围:知识产权咨询,科技项目申报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7月17日,当事人领取杭州广奥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0MA2GNT3A0K。2019年7月25日,当事人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代码:33334)。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当事人在未取得专利机构代理执业许可情况下,擅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陆忠华具体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当事人共代理专利申请业务285件,其中代理发明专利收费每件4500元或4800元不等;实用新型每件1500元、1800元、2000元不等,外观设计每件800元,共计收费410490元,其中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官费40010元,税费6325.5元,专利检索设计委托费用276764元。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第五条“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第九条“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该案当事人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官费40010元是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上缴税费6325.5元,专利检索设计委托费用276764元属违法提供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应予扣除,当事人共计违法所得8739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2019年8月20日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具体事实;

3. 陆忠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

4.《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事实;

5.2020年1月9日询问笔录1份,再次核查证明当事人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当事人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事实无异议;

6.2020年9月30日询问笔录1份以及六份聘用合同书,证明当事人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擅自代理行为中为其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的人是公司员工,不是专利代理师;

7.2020年9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擅自开展285件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清单1份及所附证明文件,证明当事人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数量及违法所得情况;

8.《税(费)种认定信息》1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当事人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合理支出;

9.专利检索设计委托费用清单1份及所附详细费用证明文件,证明当事人支付第三方委托费用购买服务;

10.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和积极配合整改。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浙市监知听告字﹝2020﹞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或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并收取相关费用,其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业务。”的规定,属于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代理专利申请等相关业务的行为。

当事人在2019年8月20日调查时,已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代码:33334),停止了擅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行为,避免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客观上起到了减轻危害后果的作用,同时,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提交整改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予以从轻考虑。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和《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7390.5元(捌万柒仟叁佰玖拾元伍角);

2.罚款人民币87390.5元(捌万柒仟叁佰玖拾元伍角)。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杭州市众安支行(账户名称: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10月15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浙市监案〔20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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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市监案〔2020〕7号

  当事人:杭州广奥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8987544XD

  住所: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路4号5幢3单元301

法定代表人:陆忠华

联系地址: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路4号5幢3单元301

2019年8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住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在未取得专利机构代理执业许可情况下,擅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19年12月24日经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

现查明,杭州广奥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9日,经营范围:知识产权咨询,科技项目申报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7月17日,当事人领取杭州广奥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0MA2GNT3A0K。2019年7月25日,当事人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代码:33334)。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当事人在未取得专利机构代理执业许可情况下,擅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陆忠华具体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当事人共代理专利申请业务285件,其中代理发明专利收费每件4500元或4800元不等;实用新型每件1500元、1800元、2000元不等,外观设计每件800元,共计收费410490元,其中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官费40010元,税费6325.5元,专利检索设计委托费用276764元。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第五条“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第九条“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该案当事人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官费40010元是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上缴税费6325.5元,专利检索设计委托费用276764元属违法提供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应予扣除,当事人共计违法所得8739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2019年8月20日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具体事实;

3. 陆忠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

4.《专利申请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事实;

5.2020年1月9日询问笔录1份,再次核查证明当事人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当事人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事实无异议;

6.2020年9月30日询问笔录1份以及六份聘用合同书,证明当事人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擅自代理行为中为其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的人是公司员工,不是专利代理师;

7.2020年9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擅自开展285件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清单1份及所附证明文件,证明当事人开展专利代理业务数量及违法所得情况;

8.《税(费)种认定信息》1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当事人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合理支出;

9.专利检索设计委托费用清单1份及所附详细费用证明文件,证明当事人支付第三方委托费用购买服务;

10.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和积极配合整改。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浙市监知听告字﹝2020﹞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或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代理专利申请并收取相关费用,其行为违反了《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业务。”的规定,属于未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代理专利申请等相关业务的行为。

当事人在2019年8月20日调查时,已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代码:33334),停止了擅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行为,避免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客观上起到了减轻危害后果的作用,同时,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提交整改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予以从轻考虑。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和《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7390.5元(捌万柒仟叁佰玖拾元伍角);

2.罚款人民币87390.5元(捌万柒仟叁佰玖拾元伍角)。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银行杭州市众安支行(账户名称: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缴纳罚没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