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410/2013-677272 | 主题分类: | 工商行政管理 |
发布机构: | 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 | 成文日期: | 2013-12-30 |
文号: | 浙工商消〔2010〕10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SP29-2010-0005 |
有效性: | 废止 |
浙工商消〔2010〕10号:关于印发浙江省汽车销售服务示范店认定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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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推进汽车销售服务业规范化建设,强化汽车消费维权工作,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省局研究制定了《浙江省汽车销售服务示范店认定办法》,现予印发,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汽车销售服务示范店申请表 2.“汽车销售服务示范店”考核评分标准 二○一○年七月二日 浙江省汽车销售服务示范店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汽车销售服务示范店(以下简称“示范店”)认定程序,推进汽车销售服务业规范化建设,强化汽车消费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示范店”,是指经营行为规范、能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认知度较高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示范店”标准的汽车销售服务4S店(以下简称汽车4S店)。 第三条 “示范店”认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工商局初审推荐、由市工商局统一考核认定命名,并报省工商局备案。 第四条 省工商局负责全省汽车销售服务示范店认定工作整体规划,监督和指导,市级工商局负责具体考核认定命名,县级工商局负责初审推荐和日常监管。 第二章 评定条件和认定程序 第五条 “示范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证照齐全、合法有效,并连续经营两年以上; (二)店堂及维修场所、仓库整洁,商品分类摆放,整齐美观; (三)诚实守信,文明经营,社会公众认知度较高; (四)重视企业内部管理,积极开展规范化建设,具有健全的商品准入、售后服务等各项经营管理制度; (五)销售车辆及有关配件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宣传介绍承诺的性能; (六)工商信用监管等级A级以上; (七)设有负责处理消费争议的专(兼)职机构或人员,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台账,及时、客观、公正处理消费纠纷,得到消费者认可,取得良好的社会影响。 第六条 下列汽车4S店不得参与“示范店”的认定: (一)存在重大、恶性欺诈坑害消费者事件或引发群体性消费投诉事件的; (二)前一年内因消费投诉量大而被工商部门约谈的; (三)前一年内因从事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商业贿赂等严重违法行为被工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前一年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因整车、配件质量问题和售后服务问题被媒体单位公开点名批评、披露曝光的; (五)前一年内被工商部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发现有不合格汽车配件的。 第七条 “示范店”认定程序: (一)汽车4S店填写《汽车销售服务示范店申请表》(见附件1)后,向所在地工商机关提出申请; (二)县(市、区)级工商局根据汽车4S店的申请,依照本办法及《“汽车销售服务示范店”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件2)内容,对汽车4S店进行初步考核评分,依得分排名向市级工商局上报示范店推荐名单; (三)市级工商局对上报的推荐材料进行审查,组织考核小组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抽查,根据抽查情况,确定“示范店”名单,经公示并报省工商局备案后,授予“示范店”称号。 第八条 “示范店”的认定可以征求当地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汽车流通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示范店”经认定后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使用省局统一监制的标识。 第三章 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条 县级工商局及所在地工商所应当将“示范店”纳入责任区监管,按照省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汽车销售服务行为的实施意见》(浙工商消〔2010〕7号文件)精神,建立主体资格检查、格式条款检查、信用评价、日常巡查等四项监管制度,并指导汽车销售服务企业建立经销台账、信息公示、维修保养内部管理、消费纠纷处理承诺等四项自律规范制度。 第十一条 “示范店”每年复核一次。“示范店”应将本年度经营以及执行自律规范制度情况上报所在地工商机关,由所在地工商机关进行书式和实地审核。对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自律规范等相关制度的“示范店”,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有下列行为的,撤销“示范店”称号: (一)经调查核实,存在重大、恶性欺诈坑害消费者事件或引发群体性消费投诉事件的; (二)因问题严重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工商机关认为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的。 第十二条 对经复核合格的“示范店”,所在地工商机关应当将复核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对拟撤销“示范店”资格的,由辖区县(市、区)工商局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后报市级工商局作出决定。 对被撤销“示范店”资格的汽车4S店,由所在地工商机关收回“示范店”标识,并将撤销事项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撤销示范店称号的汽车4S店两年内不得重新命名为“示范店”。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汽车销售服务示范店申请表
附件二 “汽车销售服务示范店”考核评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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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浙工商消〔2010〕10号:关于印发浙江省汽车销售服务示范店认定办法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