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410/2013-677278 | 主题分类: | 工商行政管理 |
发布机构: | 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 | 成文日期: | 2013-12-30 |
文号: | 浙工商食〔2011〕25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SP29-2011-0005 |
有效性: | 废止 |
浙工商食〔2011〕25号: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日期: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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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将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贯彻落实实施办法,切实履行监管职责,现制定以下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一、关于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 1.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定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2.各级工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实施办法和“三定”方案规定,履行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二、关于实施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 3.对法律已有规定的事项,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农产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对法律没有规定但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事项,优先适用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规定的,适用实施办法。 4.浙江省地方性法规中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原则适用。 三、关于食品安全工作体制 5.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下,依照法律法规和“三定”方案规定的职责,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6.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在当地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的统筹协调下,与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健全相互配合和沟通协作机制。 7.各级工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四、关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8.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开展。各级工商部门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及时向上级工商部门报告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9.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级工商部门报告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五、关于食品经营者的几项管理制度 10.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制度。 (1)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记录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相应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没有健康证明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对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按照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2)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具有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应予认可。 11.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度。食品经营企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培训档案。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12.定期检查制度。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不得采取更改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重新加工、更换包装等措施后重新销售,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 13.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管理制度。 (1)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临近保质期要按照食品保质期限、天气、保存条件等情况合理界定。 (2)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临近保质期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 14.进货查验记录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和进货(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销售)票据。 六、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 15.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食品的经营者加强管理,明确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要时应当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16.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消费者或者相关权利人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 17.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者的监督管理,依据国家工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七、关于食品添加剂销售者的管理制度 18.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销售)票据。 19.食品添加剂销售者不得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八、关于食品经营者采购、使用和保管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20.食品经营者不得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经营中超出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经营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21.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 22.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橱柜等专用仓储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 九、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23.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生产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 24.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向县级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应当标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25.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活动由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26.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生产质量监督部门制定的品种目录以外的食品,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上述食品的,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十、关于食品摊贩 27.食品摊贩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允许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不需要办理许可证和工商登记。 28.工商部门负责监管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当地人民政府允许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室外公共场所设摊、搭棚等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 29.各级工商部门要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确立的食品摊贩管理模式,认真履行相应职责。 30.各级工商部门要加强科学统筹,整合监管职能,提高监管效能,将对食品摊贩的管理落实到工商所。 十一、关于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 31.工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工商登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办理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的工商登记,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是指消毒服务经营者要达到的开业生产条件,是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审核的依据,不是工商登记需要审查的内容。 十二、关于监督管理 32.监督管理计划。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根据上级工商部门的工作安排,积极参与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的制定实施工作,并根据当地食品流通情况确定年度监管检查工作的重点、范围和频次。相关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列支。 33.监督管理措施: (1)食品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实施办法和工商总局有关规定实施。 (2)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行政强制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执行。对依法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先行处理。 (3)食品安全电子监管是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方向。各级工商部门要在食品经营企业推行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逐步实现食品安全全过程的电子化监管。 34.现场制售等特殊情形的监管分工: (1)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商场、超市的现场制售活动以及食品交易市场中的现场制售活动,具体按照省局已制定的《商场和超市现场制售食品活动管理规范(试行)》执行。 (2)面包糕饼、卤味烤禽等现场制售形式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在歌舞厅、网吧等休闲娱乐场所内提供餐饮服务及现场制售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3)其他难以明确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性质的,各级工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分工切实履行相应监管职责。 35.监督管理制度: (1)各级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日常监督检查记录制度和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制度。监督检查记录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应当依法记录流通许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经营者不良行为信息。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2)各级工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结合实际,对不同类型的食品经营者实行分类监督;加强对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管理制度、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等方面的行政指导工作;按照省政府和总局的部署,继续做好食品安全示范店的巩固工作;切实执行好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局的相关规定。 十三、关于首问负责制 36.各级工商部门接到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应当实行首问负责制,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工商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不属于工商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 十四、关于信息报送和发布制度 37.报送和发布食品安全信息,按照《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规定》执行。 十五、关于案件移送 38.各级工商部门对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罚代刑。 十六、关于法律责任 39.各级工商部门依照实施办法规定对流通环节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主要情形有:经营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食品;食品经营者未执行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制度并保存销毁记录台账;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未依照规定记录、保存进货(销售)信息或者保留进货(销售)票据;食品添加剂销售者未依照规定记录、保存进货(销售)记录或者保留进货(销售)票据;食品经营者未依照规定记录和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或者保管食品添加剂,或者采购、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标签不规范或者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食品摊贩违反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 十七、关于惩罚性赔偿 40.食品经营者有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行为的,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各级工商部门应支持消费者正当诉求,积极调处。对销售者不肯支付十倍赔偿金的,建议消费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级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认真学习食品安全监管相关法律法规,提升监管能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在实施办法和本意见贯彻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食品安全 实施办法 意见 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11年11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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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浙工商食〔2011〕25号: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