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410/2014-677206 | 主题分类: | 工商行政管理 |
发布机构: | 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 | 成文日期: | 2014-11-06 |
文号: | 浙工商广〔2014〕10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SP29-2014-0014 |
有效性: | 有效 |
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浙江省媒介广告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工商广〔2014〕10号)
发布日期:
2014-
11-
06
09: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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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新修订的《浙江省媒介广告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10月28日 浙江省媒介广告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2014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众媒介广告监管,推进浙江广告信用建设,规范媒介广告发布行为,维护广告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告信用,是指大众传播媒介从事广告活动所反映的公信度。 大众传播媒介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信的原则,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广告信用评价,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媒介广告信用情况,以评分方式确定的信用指数评价结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广告信用评价对象为本省境内的报纸、电视、电台等大众传播媒介。 第二章 广告信用评价 第五条 广告信用评价实行以年度为周期,按月累计扣分。广告信用指数年度起始分值为100分。 第六条 广告信用指数的评价指标包括广告违法率指标、广告违法量指标、公益广告指标、环比奖惩指标以及广告监管指标。 第七条 广告信用指数评分标准: (一)广告违法率分为次数违法率、广告面积/时长违法率和金额违法率。评分标准:次数违法率每一个百分点扣0.2分;费用违法率每一个百分点扣0.1分;时长(面积)违法率每一个百分点扣0.1分。 (二)广告违法量评分标准:广告违法次数每15条次扣0.05分;广告违法金额每15万元扣0.05分。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每15条次加扣0.05分: 1.广告内容有不良政治、社会影响的; 2.刊登虚假广告,隐瞒或虚构重要事实,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3.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广告; 4.明显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5.未经审核,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前置审查和设定前置条件的广告,广告内容严重违法的; 6.经浙江省广告监测中心网站公布后未及时整改、停播的违法广告; 7.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严重违法情形,以及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广告监测标准应当认定为严重违法广告的。 (三)公益广告评分标准:电视18:00—24:00,电台6:00—8:00、12:00—14:00、18:00—20:00时段,报纸所有版面刊播的公益广告的次数、时长、面积、金额均以3倍标准计入广告总量。 媒体为支持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助推经济社会发展而发布的广告,参照公益广告指标评分标准执行。 (四)环比奖惩评分标准:当月按广告违法率、违法量、公益广告指标扣分,减去上月按广告违法率、违法量、公益广告指标扣分,所得差的50%,积入当月信用评价扣分。最终的月度信用指数扣分以积入后的分值为准(每年一月份除外)。 (五)广告监管指标由省级广告监督管理部门每半年评定一次,评分标准如下: 1.省以上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交办违法广告案件的,发布该违法广告的媒介广告信用指数每件扣0.25分; 2.省以上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对具体违法广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发布该违法广告的媒介广告信用指数每件扣0.25分; 3.省以上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对具体违法广告进行行政告诫的,发布该违法广告的媒介广告信用指数每件扣0.1分; 第三章 广告信用监管 第八条 省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对广告信用评价情况,通过《广告监管情况通报》予以通报和网上公示。 第九条 广告信用指数当月扣分超过5分者,广告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示;超过10分者,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条 广告信用指数扣分累积达20分者,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将予行政告诫,对其内部广告审查制度予以规范和指导,并将情况向媒介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广告信用指数累计扣分达30分者,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暂停其广告业务。 第十二条 广告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信用评价情况,对信用指数低下的媒介开展行政约谈。 第十三条 根据年度广告信用指数,将媒介广告信用分为三个等级:98分以上为AAA级,95分以上为AA级,90分以上为A级媒体。 年度广告信用指数作为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分类监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应积极推动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将广告信用指数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对辖区媒介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体系之中。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广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省主要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信用评价。具体监测统计和技术操作由浙江省广告监测中心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根据广告监管形势和发展变化需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省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地区、行业广告信用评价,以及各市县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媒体开展的广告信用评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媒介广告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浙工商广〔2006〕1号)同时废止。 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14年11月4日印发 |
附件: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浙江省媒介广告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工商广〔2014〕1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