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410/2016-677203 | 主题分类: | 工商行政管理 |
发布机构: | 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 | 成文日期: | 2016-10-27 |
文号: | 浙工商综〔2016〕48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SP29-2016-0011 |
有效性: | 废止 |
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工商综〔2016〕48号)
发布日期: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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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完善工商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制度,有序深入推进全省工商企业信用监管体系建设,省局对《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再次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0月27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浙江省人民政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信用监管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法定职能为依托,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为支撑,以信用信息公示为基础,以信用分类监管和协同监管为核心,通过信用公示、信用分类、信用反馈、信用奖惩、信用指导等方式,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制度和方式。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企业信用监管,应当遵循统一、客观、公正、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目标、原则、办法的制定,负责全省统一的企业信用监管业务软件的开发和完善。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属地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开展与实施。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监管机构具体承担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单设企业信用监管机构的,按其设置的机构职责具体开展企业信用监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注册、企业监管、市场监管、合同监管、商标监管、广告监管、经济检查、网络经济监管、直销监管、公平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职能机构,应当结合业务开展专项信用监管工作,负责企业信用监管在本业务范围的各项任务的落实;指导下级业务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各类社团组织,应当发挥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作用,积极在会员中开展信用建设活动,推进企业信用自律。 第二章 信息公示 第八条 企业信息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息; 通过政务服务网交换共享的其他政府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息。 第九条 企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三)企业开业、停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四)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股权转让信息; (五)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名称、网址等信息; (六)企业从业人数、企业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七)企业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八)企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九)企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十)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第六项规定信息在企业年报时选择不向社会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不予公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处理属地企业公示信息的更正、答复、核查工作。公示企业信息的更正、答复、核查按照《公示企业信息更正答复核查暂行办法》(浙工商个〔2014〕15号)的工作规范实施。 第三章 监管信用分类 第十二条 企业监管信用分类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实现信用监管,对企业监管信用客观状况进行分类的综合分析。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其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按照企业监管信用分类标准由计算机系统进行即时分类,并自动生成分类结果。 辖区外的企业设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应当参加监管信用分类。辖区内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单独进行监管信用分类。 第十四条 企业监管信用分为正常、关注、警示、限制四个类别。正常信用,表示该企业无失信信息;关注信用,表示该企业有需提醒监管部门关注的信息或轻微失信信息;警示信用,表示该企业有需警示监管部门的失信信息;限制信用,表示该企业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违法性质严重的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监管信用为正常类别: (一)无行政处罚信息的; (二)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无其他行政部门不良信用信息的; (四)无其他依据规定不得列为正常类别情形的。 第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监管信用为关注类别: (一)股权被冻结的; (二)资产负债率(总负债/总资产)≥90%的; (三)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90%的; (四)年报信息、数据填报明显错误的; (五)企业应当公示的信息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 (六)许可证不在合法有效期内的; (七)受到警告类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依据规定应当列为关注类别情形的。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监管信用为警示类别: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二)被交易或服务对象投诉,经查实明显属企业责任且不主动解决的,或属企业欺诈行为但未立案查处的。近一年内有上述情节累计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三)因不履行合同,被法院、仲裁委裁定为责任方的; (四)法定代表人受到任职资格限制的;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不予配合且情节严重的; (六)近一年内有三条以下(含三条)涉及财产罚行政处罚信息的; (七)企业的分支机构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的; (八)企业的分支机构被依法暂扣营业执照或资质许可证的; (九)其他依据规定应当列为警示类别情形的。 第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监管信用为限制类别: (一)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严重失信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三)近一年内有三条以上涉及财产罚行政处罚信息的; (四)企业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被依法暂扣营业执照、资质许可证的; (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资质许可证的; (六)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发生重、特大事故(事件),并负主要责任的; (七)被法院判决负刑事责任或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八)根据《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5〕2045号)要求被纳入联合惩戒的; (九)进入破产解散程序的; (十)企业不如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一)其他依据规定应当列为限制类别情形的。 第四章 信用监管协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监管信用分类结果,制定相应的信用监管分类措施,并结合业务工作予以落实。 企业信用信息及监管信用分类结果,在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部开放,并提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对相应企业予以注意或者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主管的各类社团组织公示、认定企业“守合同重信用”单位、信用管理示范企业、消费者信得过单位、诚信民营企业等信用资格,或者知名商号、驰(著)名商标等信用资产时,应当将监管信用分类结果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监管信用分类结果为正常类别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奖励性措施: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主管的各类社团组织公示、认定相关信用资格或信用资产时,可以给予政策支持或倾斜; (二)可以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验证、审批审核、贷款融资等业务时,给予政策支持或倾斜。 第二十二条 对监管信用分类结果为关注类别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主管的各类社团组织审慎公示、认定相关信用资格或信用资产; (二)抄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建议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组织按照各自职能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审慎监管。 第二十三条 对监管信用分类结果为警示或限制类别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取消其已经获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主管的各类社团组织授予的信用资格或信用资产; (二)实施抽查和专项检查时,依法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三)抄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取消已经给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各类优惠政策和授予的各种信用资格及信用资产。 第五章 信用指导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托企业综合监管系统,整合内部各部门的相关职能,以信用教育和信用培育为主要手段,按照分类指导、因企制宜、注重实效的实施原则,结合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对企业开展信用指导。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用指导的主要方式包括信用反馈、信用资产赋予和培育、信用修复等。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信息抽查、企业走访等工作,及时向企业反馈监管信用分类结果。 监管信用分类结果只向本企业反馈,供本企业了解自身的信用状况,不向其他单位、个人公开;但本企业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各项信用资产的开发、培育、使用和管理工作,重点指导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获得相应的信用资产。要采取教育、引导等手段,帮助有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重塑信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因非主观故意因素,致使监管信用分类结果降低,但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的,可以按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并消除违法失信行为对企业监管信用分类结果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信用分类结果为限制类别的; (二)近三年内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三)距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满三年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宜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违法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应向辖区工商部门企业信用监管机构递交申请报告和企业整改方案,整改方案包括:整改的内容、方式、措施、步骤和期限等。 根据企业失信行为性质和程度的不同,可以设定相应的整改期限,但一般不应少于30天。 根据失信企业的整改实际情况和网格监管干部的相应建议,辖区工商部门企业信用监管机构应当视情况对失信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约谈诫勉或组织企业进行信用知识培训。 辖区工商部门企业信用监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的业务科(室)就失信企业的信用修复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审查意见。对符合要求的,报局领导审批后实施修复;对不符合要求的,向企业说明不予修复的理由。 各地可鼓励企业采用信用中介机构出具的信用评估报告说明信用修复情况。 其中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以及监管信用分类结果为警示类别的企业,应当报上级机关审定后,方可实施修复。 第三十一条 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以特定区域内的行业企业为监管对象,依托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联合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等共同实施行业信用监管。 第三十二条 鼓励各地成立企业信用社团组织,开展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培育活动,引导企业内强信用管理,外树信用形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实际的、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预警制度(试行)》(浙工商综〔2008〕1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浙工商综〔2010〕16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定代表人信用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浙工商个〔2010〕11号)、《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修复实施细则(试行)》(浙工商个〔2012〕7号)同时废止。 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16年10月27日印发 |
附件: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工商综〔2016〕4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