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410/2017-677206 | 主题分类: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发布机构: | 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 | 成文日期: | 2017-09-05 |
文号: | 浙质发〔2017〕8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SP30-2017-0009 |
有效性: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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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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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省纤检局: 现将《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7年9月5日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法治质监建设,预防行政争议,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备案、清理、异议审查等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以省质监局为主起草的、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备案、清理等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省质监局提请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除省政府已有规定之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质监局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行政文件符合下列情形的,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关于废止、宣布失效文件的决定; (二)文件内容涉及管理职权或者行政措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指导意见; (三)为实施专项行动或者阶段性整顿所制定的工作方案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四)对同类事项的批复、答复不仅适用于请示机关所在区域,事实上在全省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的; (五)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同时,提出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的; (六)转发下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七)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下列行政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一)会议相关文件。包括通知、纪要和讲话材料等; (二)商洽性工作函。包括机关之间的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三)工作规划、计划、要点; (四)工作考核、监督检查、行政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五)内部工作制度; (六)人事任免及工作表彰、通报; (七)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通知; (八)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九)技术标准类文件、技术操作规程;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十一)其他不符合《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文件。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进行;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六)公开透明、公众参与; (七)精简实效、权责一致; (八)有件必备、有错必究。 第六条 省质监局内设各处室、稽查总队、省纤检局(以下统称起草部门)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论证、文件起草、征求意见、公平竞争内容审查、政策解读、评估文件实施效果、提出清理建议等工作。 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程序审查、统一登记编号、报送备案、定期清理、异议审查等工作。 办公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种、文体、文字等公文处理审核、文件流程管理、统一公开等工作。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应当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性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以下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事项;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依据,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三)可以由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自律管理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应当为“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表述,不分章、节;但篇幅较长,确实需要分章、节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将论证的过程和结论在起草说明中如实反映,必要时可以形成专门的论证报告。 调研论证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部门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责依据; (二)具体政策措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文件等涉法依据; (三)草案形成的基本过程、政策措施实施后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其必要性; (四)拟实施的政策措施是否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或未设置施行宽限期的法定理由; (六)拟实施的政策措施可能产生的消极效果评价及对策; (七)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十一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时间不得少于7日。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有关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起草部门对收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就公开征求意见的载体(如报纸、网址链接、会议通知、纪要、听证会笔录等)、征求时间、收到反馈意见条数、是否采纳及理由等征求意见汇总情况在提交合法性审查时予以具体说明。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起草部门在报送合法性审查时,应当书面提交以下材料: (一)要求报送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查的函; (二)完成公开征求意见后的草案送审稿; (三)对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四)公平竞争审查表; (五)征求意见汇总情况; (六)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一)是否超越本部门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设定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事项;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是否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依据的情况下,设置了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五)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是否公开征求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并对不同意见进行了协调处理; (七)是否已实施公平竞争内容审查;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后,在程序、内容方面存在问题的,应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后报政策法规处再次审查。 没有必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条件 尚未成熟的,政策法规处可以做出停止制定的建议。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 需要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经法制机构分管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查确认并经起草部门分管领导同意后,提请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二)草案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 (四)公平竞争审查表; (五)征求意见汇总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起草部门进入OA系统公文起草流程,应当在选择“规范性文件”及“主动公开”两个项目后拟稿,经“局长审批”项目后转至“取登记号”项目,由政策法规处在15日内报送省政府法制办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取得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号后,继续公文编号程序。 第十八条 因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或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而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省质监局主要领导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具体施行日期。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阻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社会主动公开;起草部门应当依法就文件主要内容及其必要性在政务网、政务微博、微信等媒体上做好政策解读,公众对政策措施理解存在偏差的,应当及时公开回应,预防行政争议。 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发布后,起草部门应当向政策法规处递交书面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存档。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拟提请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省质监局单独制定或联合其它部门制定、下发至市、县(市、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省政府审核同意后行文,同时在文中应当冠以“经省政府同意”字样。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省政府备案,报备具体程序按照省政府法制办的有关要求执行。 根据地方性法规条文明确规定制定的法规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书面一式五份随附电子文本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依法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起草部门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并向当事人书面告知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等实际情况,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到期后,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省质监局依法每两年对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 清理后拟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原起草部门在30日之内形成修改稿草案,按照本办法关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及时修改、公布。 经清理应修改而未及时提交修改稿草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废止并公布。如需文件继续执行的,应当由原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按照本办法的关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制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因严重差错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0日起施行。2011年4月2日发布的《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附件: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