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浙江省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的公告
来源: 省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 2019- 04- 16 09: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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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9〕 14 号

为指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餐饮服务经营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本局梳理了《浙江省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和《浙江省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及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规定清单,现予以发布。

一、浙江省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

类别

主要内容

一、岗位责任

1.明确各岗位的食品安全责任,对原料采购至成品供应的全过程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污染。

2.▲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

3.▲应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自查、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原料控制要求、过程控制要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场所及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消毒维护校验、食品添加剂使用、餐厨废弃物处置、有害生物防制等制度。

4.▲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连锁餐饮企业总部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餐饮企业应配备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二、诚信自律

5.应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或登记证;不得在餐饮经营过程中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不得聘用禁聘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6.加工制作食品过程中,不得存在下列行为: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再次加工制作食品;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使用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如织纹螺等)。

7.▲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用餐信息公开制度,利用公共信息平台等方式及时向师生家长公开食品进货来源、供餐单位等信息;学校食堂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应当在学校食堂显著位置进行统一公示。

8.将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标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公示在就餐区醒目位置;小餐饮店和食品摊贩的登记证、登记卡、健康证明、投诉举报电话在明显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9.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0.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更新;应当在网上公示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三、质控管理

11.▲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每餐均应当有学校相关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集中用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2.▲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制定检验检测计划,定期对大宗食品原料、加工制作环境等自行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13.主要管理人员应掌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程序。

14.接到消费者投诉食品感官性状异常时,应及时核实。经核实确有异常的,应及时撤换,告知备餐人员做出相应处理,并对同类食品进行检查。

15.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制度自查、定期自查和专项自查。对食品安全制度的适用性,每年开展一次制度自查;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其经营过程,应每周至少开展一次定期自查,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其经营过程,应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定期自查;获得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立即开展专项自查。

16.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食品,应立即停止使用,存放在加贴醒目、牢固标识的专门区域,避免被误用,并采取退货、销毁等处理措施。

17.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

四、人员管理

18.▲应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餐饮服务企业应每年对其从业人员进行一次食品安全培训考核,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每半年对其从业人员进行一次食品安全培训考核;自备检验室的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检验检测人员应经过培训与考核。

19.从业人员应在食品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业人员具备食品安全和质量意识,加工制作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

20.患有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手部有伤口的从业人员,使用的创可贴宜颜色鲜明,并及时更换,佩戴一次性手套后,可从事非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1.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清洁操作区内的加工制作及切菜、配菜、烹饪、传菜、餐饮具清洗消毒)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必要时应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22.▲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每天对从业人员上岗前的健康状况进行检查;患有发热、腹泻、咽部炎症等病症及皮肤有伤口或感染的从业人员,应主动向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报告,暂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必要时进行临时健康检查,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23.从业人员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工作时,应穿清洁的白色或浅色工作服(与专间工作服有明显区别),不得披散头发,佩戴的手表、手镯、手链、手串、戒指、耳环等饰物不得外露。

24.从业人员在加工制作食品前,应洗净手部;加工制作过程中,应保持手部清洁;使用卫生间、用餐、饮水、吸烟等可能会污染手部的活动后,应重新洗净手部。

25.食品处理区内加工制作食品的从业人员使用卫生间前,应更换工作服;专间内从业人员离开专间时,应脱去专间专用工作服;食品处理区不得存放私人物品。

五、设施设备

26.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制作、半成品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功能间(区)应有明显的标识,标明其用途;加工制作用水的水质符合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卫生间不得设置在食品处理区内,卫生间设置独立排风装置。

27.与外界相通的门和可开启的窗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所有管道(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空调等)与外界或天花板连接处应封闭;人员、货物进出通道应设有防鼠板,门的缝隙应小于6mm;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摊贩,有防尘、防蝇、防虫的设施以及废弃物收集设施。

28.粗加工操作场所应当根据加工品种和规模设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等设施,保障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三类食品分开清洗;小型餐饮可采用移动式专用清洗盆;盛放或加工制作不同类型食品原料(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的工具(含抹布)和容器应分开使用(含专间、专区);并按“红绿蓝”颜色进行标识,标明用途,防止混用。

29.应设专用于拖把等清洁工具、用具的清洗水池或设施,其位置不会污染食品及其加工制作过程。

30.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设备应放置在专用区域,容量和数量应能满足加工制作和供餐需要;食品处理区应设置足够数量的洗手设施;水龙头采用脚踏式、肘动式、感应式等非手触动式开关。

31.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不得聚积食品碎屑、污垢等,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食品配送应使用专用的密闭容器和车辆,容器的内部结构应便于清洁。

32.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定期更换紫外线灯管、净水设备滤芯、制冰设备滤芯。

33.▲中央厨房和有条件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配置的检验室其设施设备应与产品检验项目相适应。

六、采购运输

34.制定并实施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35.选择的供货者应具有相关合法资质;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查验相关资质。

36.▲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留存每笔购物或送货凭证;如实记录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记录;原则上应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追溯体系。

37.▲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供货者评价和退出机制,对供货者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价,将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要求的列入供货者名录,及时更换不符合要求的供货者;应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供货者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现场评价。

38.▲原料运输前,对运输车辆或容器进行清洁,防止食品受到污染;运输过程中,做好防尘、防水,食品与非食品、不同类型的食品原料(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应分隔,食品包装完整、清洁,防止食品受到污染;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运输食品和运输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不得混用。

七、食品贮存

39.库房应设有通风、防潮及防止有害生物侵入的装置;冷冻贮存食品前,宜分割食品,避免使用时反复解冻、冷冻;在散装食品储存位置(食用农产品除外)应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使用期限等内容。

40.分区、分架、分类、离地离墙存放食品;专柜(位)存放食品添加剂,并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根据需要配置精确的计量工具;设有存放清洗消毒工具和洗涤剂、消毒剂等物品的独立隔间或区域;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41.不同类型的食品原料(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不同存在形式的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42.遵循先进、先出、先用的原则,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时清理腐败变质等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等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八、清洗切配

43.不同类型的食品原料(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应分类清洗、切配,防止交叉污染;其盛放容器和加工制作工具应按色标管理要求分类管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

44.接触食品的容器和工具不得直接放置在地面上或者接触不洁物;食品处理区内不得从事可能污染食品的活动;不得在辅助区内加工制作食品;餐饮服务场所内不得饲养和宰杀禽、畜等动物。

45.食品原料应洗净后使用;分派菜肴、整理造型的工具使用前应清洗消毒;加工制作围边、盘花等的材料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使用前应清洗消毒;使用禽蛋前,应清洗禽蛋的外壳,必要时消毒外壳。

九、烹饪加工

46.烹饪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能保证食品安全;油炸类食品应定期过滤在用油,去除食物残渣,定期拆卸油炸设备,进行清洁维护;烤制食品时应避免食品直接接触火焰或烤制温度过高,减少有害物质产生;火锅类食品不得重复使用火锅底料;糕点类食品使用烘焙包装用纸时,不应使用有荧光增白剂的烘烤纸;使用自制蛋液的,应冷藏保存蛋液,防止蛋液变质。

47.盛放调味料的容器应保持清洁,使用后加盖存放; 使用容器盛放拆包后的食品添加剂的,应在盛放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并保留原包装;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中添加药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

48.▲中小学、幼儿园食堂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49.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十、专间专区

50.专间墙裙应铺设到顶,食品传递窗为开闭式,其他窗封闭,门能自动关闭;清洁操作区不得设置明沟,地漏应能防止废弃物流入及浊气逸出。专间应设置独立的空调设施,并定期清洗消毒;配置温度计。

51.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冷食类食品制作加工、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食品冷却、分装等应在专间内进行。

52.备餐、现榨果蔬汁、果蔬拼盘等的加工制作、仅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类食品(不含非发酵豆制品)、对预包装食品进行拆封装盘和调味等简单加工制作后即供应的、调制供消费者直接食用的调味料既可在专间也可在专用操作区内进行;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和养老机构食堂的备餐应在专间内进行。

53.专间由专人加工制作,进入专间前,加工制作人员应更换浅蓝色专用工作服和帽子并佩戴口罩;专区由专人加工制作,加工制作人员应穿戴专用的工作衣帽并佩戴口罩;专间和专区加工制作人员在加工制作前应严格清洗消毒手部,加工制作过程中适时清洗消毒手部;不得在专间和专区内从事非清洁操作区的加工制作活动。

54.专间每餐(或每次)使用前,应对专间空气和工作台进行消毒(使用紫外线灯消毒的,在无人时开启紫外线灯30分钟以上并做好记录); 专间内温度不得高于25度;专间应使用专用的工具、容器、设备,使用前使用专用清洗消毒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专区应使用专用的工具、容器、设备,使用前进行消毒,使用后洗净并保持清洁。

55.及时关闭专间的门和食品传递窗口;蔬菜、水果、生食的海产品等食品原料应清洗处理干净后,方可传递进专间;预包装食品和一次性餐饮具应去除外层包装并保持最小包装清洁后,方可传递进专间。

56.生食海产品加工制作时,应避免海产品可食用部分受到污染;加工制作后应放置在密闭容器内冷藏保存,或者放置在食用冰中保存并用保鲜膜分隔。

57.加工制作裱花蛋糕,裱浆和经清洗消毒的新鲜水果应当天加工制作、当天使用;

蛋糕胚应存放在专用冷冻或冷藏设备中;打发好的奶油应尽快使用完毕。

58.加工制作现榨果蔬汁、食用冰等的用水,应为预包装饮用水、使用符合相关规定的水净化设备或设施处理后的直饮水、煮沸冷却后的生活饮用水。

十一、食品留样

59.▲中小学、幼儿园食堂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高等学校食堂加工制作的大型活动集体用餐,批量制售的热食、非即做即售的热食、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应当按照规定留样,其他加工食品根据相关规定留样。

60.▲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建筑工地食堂(供餐人数超过100人)和餐饮服务提供者(集体聚餐人数超过100人或为重大活动供餐),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应留样。

61.▲应将留样食品按照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备中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的留样量应能满足检验检测需要,且不少于125g。

十二、供餐配送

62.加工好的高危易腐食品在规定时间内食用(在8℃~60℃条件下存放超过2小时,且未发生感官性状变化的,再加热后方可供餐;烧熟后2小时,食品的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热藏)的,其食用时限为烧熟后4小时;高危易腐食品烧熟后按要求将食品中心温度降至8℃并冷藏保存的,其食用时限为烧熟后24小时,供餐前应按要求进行再加热;生食海产品制作加工后放置在食用冰中保存的,加工制作后至食用前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专用操作区加工制作好的成品应当餐供应)。

63.供餐过程中,应对食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食品受到污染;使用传递设施(如升降笼、食梯、滑道等)的,应保持传递设施清洁;应使用清洁的托盘等工具,避免从业人员的手部直接接触食品(预包装食品除外)。

64.就餐区桌面台布应保持干净;垫纸、垫布、餐具托、口布等与餐饮具直接接触的物品应一客一换;撤换下的物品,应及时清洗消毒(一次性用品除外);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供顾客自取的调味料不得过期或变质。

65.▲学校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建立健全校外供餐管理制度,学校应当与供餐单位签订供餐合同(或者协议);学校需要现场分餐的,应当建立分餐管理制度;在教室分餐的,应当保障分餐环境卫生整洁。

66.▲中央厨房食品配送包装或容器上应标注中央厨房的名称、地址、许可证号、联系方式,以及食品名称、加工制作时间、保存条件、保存期限、加工制作要求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配送食品容器上应标注食用时限和食用方法;食品配送前,应清洁运输车辆的车厢和配送容器,盛放成品的容器还应经过消毒。

67.外卖箱(包)应保持清洁,并定期消毒;送餐人员应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68.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十三、餐具洗消

69.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洗净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饮具;不得在辅助区(如卫生间等)内清洗消毒餐饮具; 提供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单位应具备合法资质,具有有效的产品检测报告或消毒合格凭证。

70.从业人员佩戴手套清洗消毒餐用具的,接触消毒后的餐用具前应更换手套,手套宜用颜色区分;使用抹布擦干清洗消毒后餐用具的,抹布应专用,并经清洗消毒后方可使用。

71.消毒后的餐饮具、盛放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工具,应定位存放在专用的密闭保洁设施内,保持清洁;定期清洁保洁设施,防止清洗消毒后的餐用具受到污染。

十四、环境卫生

72.天花板无裂缝、无破损,无霉斑、无灰尘积聚、无有害生物隐匿;墙壁平滑、无裂缝、无破损,无霉斑、无积垢;地面平整、无裂缝、无破损、无积水积垢;排水设施应通畅,不得有堵塞和污水倒流现象;通风排烟设施清洁无污垢;保持就餐区空调、排风扇洁净,地毯无污渍、包厢无异味。

73.电击式灭蝇灯不得悬挂在食品加工制作或贮存区域的上方,防止电击后的虫害碎屑污染食品;餐饮服务场所内应使用粘鼠板、捕鼠笼、机械式捕鼠器等装置,不得使用杀鼠剂。

74.定期检查食品库房或食品贮存区域、固定设施设备背面及其他阴暗、潮湿区域是否存在有害生物活动迹象;发现有害生物,应尽快将其杀灭,并查找和消除其来源途径。

75.废弃物存放容器应配有盖子,防止有害生物侵入、不良气味或污水溢出,防止污染食品、水源、地面、食品接触面;餐厨废弃物应分类放置、及时清理,不得溢出存放容器。

说明:

1.餐饮服务提供者是指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既包括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证》《登记卡》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盈利性单位、个人和非盈利性食堂。

2.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指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连锁餐饮企业等。

3.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餐饮(企业除外)、持有登记证的小餐饮店和食品摊贩对“▲”项可视为合理缺项。

4.没有经营的项目可视为合理缺项。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主要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许可类)

违法行为

处罚规定

一、许可管理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2.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3.明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4.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5.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6.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8.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制度管理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0.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1.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

12.食品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13.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14.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设施设备

15.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16.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四、采购运输贮存

17.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18.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9.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1.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制作加工(1)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2.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23.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24.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25.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6.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27.明知从事上述第22—26项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制作加工(2)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8.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9.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30.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31.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2.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3.生产经营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制作加工(3)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4.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5.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6.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7.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8.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9.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清洗消毒不合格。

40.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1.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员管理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2.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43.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44.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45.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6.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47.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的。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48.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49.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50.聘用禁聘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吊销许可证。

七、其它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51.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如场所布局、场所卫生、设施设备、工艺流程等不符合相关要求)。

52.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国务院特别规定》第三条: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食品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54.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55.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6.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经营者未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57.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58.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备注:其他违法行为按《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三、浙江省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主要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登记类)

违法行为

处罚规定

一、登记管理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三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限期补办,处二百元罚款。

1.未按规定取得登记证的。

2.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

《三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照无照经营的有关法规处理。

3.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未按规定在登记证中载明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

《三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4.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

《三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5.经营禁止目录内食品种类的(经营自酿酒和自制生鲜乳饮品)。

《三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登记证载明的食品经营者、经营地址、经营的食品种类发生变化且符合登记条件的,未重新办理登记的。

《三小规定》第十三条:依照《三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限期补办登记证,处二百元罚款。

二、设施设备

《三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7.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不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不明确。

8.制作冷荤凉菜未设置专用操作区。

9.未配置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施。

10.加工操作场所无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不适应。

11.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集中消毒餐饮具。

三、过程管理

《三小规定》二十三条第一款: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2.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13.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14.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15.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6.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17.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8.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19.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20.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1.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2.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3.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的。

《三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四、环境卫生

24.经营场所环境不卫生、不整洁。

25.食品处理区设置卫生间。

五、人员管理

《三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责令停止从事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6.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明的。

27.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8.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29.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的。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其它

《三小规定》第二十四条:其业主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30.在一年内累计两次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

备注:其他违法行为按《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浙江省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主要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违法行为

处罚规定

一、登记管理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三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1.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

2.经营禁止目录内食品种类的(如经营冷食类、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自酿酒、散装白酒、自制果蔬五谷杂粮汁、自制乳制品、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等)。

《三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施设备

《三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食品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

4.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不符合卫生要求。

5.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无防尘、防蝇、防虫的设施。

三、过程管理

6.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7.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三小规定》二十三条第二款: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8.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经营其制品。

9.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10.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11.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12.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14.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15.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6.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7.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18.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9.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与其他用具混用。

20.未按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四、人员管理

《三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责令停止从事相关食品经营活动,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1.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明。

22.从业人员未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未穿戴清洁的衣、帽。

《三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备注:其他违法行为按《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

类别

主要内容

一、岗位责任

1.应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各岗位的食品安全责任。

2.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3.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理、食品安全自查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二、诚信自律

4.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5.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6.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不得聘用禁聘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7.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三、技术保障

8.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四、入网审查

9.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五、管控体系

10.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11.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12.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13.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

14.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15.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和信息进行检查、抽查和监测;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16. 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六、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主要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违法行为

处罚规定

一、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2.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

4.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提供虚假信息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以下简称: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查处办法》第三十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9.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0.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核验、登记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未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12.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未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9.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0.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查处办法》第三十七条: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21.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

《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23.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查处办法》第三十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24. 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5.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

27.提供虚假信息的。

《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8.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

《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9.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0.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1.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2.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3.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备注:其他违法行为按《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特此公告。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 4 月 3 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浙江省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的公告

来源: 省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 2019- 04- 16 09: 14 字体:[ ] 浏览次数:( )

公告〔2019〕 14 号

为指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餐饮服务经营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本局梳理了《浙江省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和《浙江省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及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罚规定清单,现予以发布。

一、浙江省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

类别

主要内容

一、岗位责任

1.明确各岗位的食品安全责任,对原料采购至成品供应的全过程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污染。

2.▲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

3.▲应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自查、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原料控制要求、过程控制要求、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场所及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消毒维护校验、食品添加剂使用、餐厨废弃物处置、有害生物防制等制度。

4.▲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连锁餐饮企业总部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餐饮企业应配备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二、诚信自律

5.应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或登记证;不得在餐饮经营过程中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不得聘用禁聘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6.加工制作食品过程中,不得存在下列行为: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再次加工制作食品;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使用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如织纹螺等)。

7.▲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用餐信息公开制度,利用公共信息平台等方式及时向师生家长公开食品进货来源、供餐单位等信息;学校食堂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应当在学校食堂显著位置进行统一公示。

8.将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标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公示在就餐区醒目位置;小餐饮店和食品摊贩的登记证、登记卡、健康证明、投诉举报电话在明显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9.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0.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更新;应当在网上公示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三、质控管理

11.▲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每餐均应当有学校相关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集中用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2.▲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制定检验检测计划,定期对大宗食品原料、加工制作环境等自行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13.主要管理人员应掌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程序。

14.接到消费者投诉食品感官性状异常时,应及时核实。经核实确有异常的,应及时撤换,告知备餐人员做出相应处理,并对同类食品进行检查。

15.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食品安全制度自查、定期自查和专项自查。对食品安全制度的适用性,每年开展一次制度自查;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其经营过程,应每周至少开展一次定期自查,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其经营过程,应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定期自查;获得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立即开展专项自查。

16.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食品,应立即停止使用,存放在加贴醒目、牢固标识的专门区域,避免被误用,并采取退货、销毁等处理措施。

17.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

四、人员管理

18.▲应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餐饮服务企业应每年对其从业人员进行一次食品安全培训考核,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每半年对其从业人员进行一次食品安全培训考核;自备检验室的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检验检测人员应经过培训与考核。

19.从业人员应在食品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业人员具备食品安全和质量意识,加工制作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

20.患有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手部有伤口的从业人员,使用的创可贴宜颜色鲜明,并及时更换,佩戴一次性手套后,可从事非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21.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清洁操作区内的加工制作及切菜、配菜、烹饪、传菜、餐饮具清洗消毒)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必要时应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22.▲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每天对从业人员上岗前的健康状况进行检查;患有发热、腹泻、咽部炎症等病症及皮肤有伤口或感染的从业人员,应主动向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报告,暂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必要时进行临时健康检查,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23.从业人员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工作时,应穿清洁的白色或浅色工作服(与专间工作服有明显区别),不得披散头发,佩戴的手表、手镯、手链、手串、戒指、耳环等饰物不得外露。

24.从业人员在加工制作食品前,应洗净手部;加工制作过程中,应保持手部清洁;使用卫生间、用餐、饮水、吸烟等可能会污染手部的活动后,应重新洗净手部。

25.食品处理区内加工制作食品的从业人员使用卫生间前,应更换工作服;专间内从业人员离开专间时,应脱去专间专用工作服;食品处理区不得存放私人物品。

五、设施设备

26.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制作、半成品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功能间(区)应有明显的标识,标明其用途;加工制作用水的水质符合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卫生间不得设置在食品处理区内,卫生间设置独立排风装置。

27.与外界相通的门和可开启的窗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所有管道(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空调等)与外界或天花板连接处应封闭;人员、货物进出通道应设有防鼠板,门的缝隙应小于6mm;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摊贩,有防尘、防蝇、防虫的设施以及废弃物收集设施。

28.粗加工操作场所应当根据加工品种和规模设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等设施,保障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三类食品分开清洗;小型餐饮可采用移动式专用清洗盆;盛放或加工制作不同类型食品原料(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的工具(含抹布)和容器应分开使用(含专间、专区);并按“红绿蓝”颜色进行标识,标明用途,防止混用。

29.应设专用于拖把等清洁工具、用具的清洗水池或设施,其位置不会污染食品及其加工制作过程。

30.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设备应放置在专用区域,容量和数量应能满足加工制作和供餐需要;食品处理区应设置足够数量的洗手设施;水龙头采用脚踏式、肘动式、感应式等非手触动式开关。

31.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不得聚积食品碎屑、污垢等,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食品配送应使用专用的密闭容器和车辆,容器的内部结构应便于清洁。

32.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定期更换紫外线灯管、净水设备滤芯、制冰设备滤芯。

33.▲中央厨房和有条件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配置的检验室其设施设备应与产品检验项目相适应。

六、采购运输

34.制定并实施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35.选择的供货者应具有相关合法资质;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查验相关资质。

36.▲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留存每笔购物或送货凭证;如实记录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记录;原则上应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追溯体系。

37.▲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供货者评价和退出机制,对供货者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价,将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要求的列入供货者名录,及时更换不符合要求的供货者;应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供货者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现场评价。

38.▲原料运输前,对运输车辆或容器进行清洁,防止食品受到污染;运输过程中,做好防尘、防水,食品与非食品、不同类型的食品原料(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应分隔,食品包装完整、清洁,防止食品受到污染;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运输食品和运输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不得混用。

七、食品贮存

39.库房应设有通风、防潮及防止有害生物侵入的装置;冷冻贮存食品前,宜分割食品,避免使用时反复解冻、冷冻;在散装食品储存位置(食用农产品除外)应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使用期限等内容。

40.分区、分架、分类、离地离墙存放食品;专柜(位)存放食品添加剂,并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根据需要配置精确的计量工具;设有存放清洗消毒工具和洗涤剂、消毒剂等物品的独立隔间或区域;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41.不同类型的食品原料(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不同存在形式的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42.遵循先进、先出、先用的原则,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时清理腐败变质等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等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八、清洗切配

43.不同类型的食品原料(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应分类清洗、切配,防止交叉污染;其盛放容器和加工制作工具应按色标管理要求分类管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

44.接触食品的容器和工具不得直接放置在地面上或者接触不洁物;食品处理区内不得从事可能污染食品的活动;不得在辅助区内加工制作食品;餐饮服务场所内不得饲养和宰杀禽、畜等动物。

45.食品原料应洗净后使用;分派菜肴、整理造型的工具使用前应清洗消毒;加工制作围边、盘花等的材料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使用前应清洗消毒;使用禽蛋前,应清洗禽蛋的外壳,必要时消毒外壳。

九、烹饪加工

46.烹饪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能保证食品安全;油炸类食品应定期过滤在用油,去除食物残渣,定期拆卸油炸设备,进行清洁维护;烤制食品时应避免食品直接接触火焰或烤制温度过高,减少有害物质产生;火锅类食品不得重复使用火锅底料;糕点类食品使用烘焙包装用纸时,不应使用有荧光增白剂的烘烤纸;使用自制蛋液的,应冷藏保存蛋液,防止蛋液变质。

47.盛放调味料的容器应保持清洁,使用后加盖存放; 使用容器盛放拆包后的食品添加剂的,应在盛放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并保留原包装;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中添加药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

48.▲中小学、幼儿园食堂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49.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十、专间专区

50.专间墙裙应铺设到顶,食品传递窗为开闭式,其他窗封闭,门能自动关闭;清洁操作区不得设置明沟,地漏应能防止废弃物流入及浊气逸出。专间应设置独立的空调设施,并定期清洗消毒;配置温度计。

51.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冷食类食品制作加工、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食品冷却、分装等应在专间内进行。

52.备餐、现榨果蔬汁、果蔬拼盘等的加工制作、仅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类食品(不含非发酵豆制品)、对预包装食品进行拆封装盘和调味等简单加工制作后即供应的、调制供消费者直接食用的调味料既可在专间也可在专用操作区内进行;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和养老机构食堂的备餐应在专间内进行。

53.专间由专人加工制作,进入专间前,加工制作人员应更换浅蓝色专用工作服和帽子并佩戴口罩;专区由专人加工制作,加工制作人员应穿戴专用的工作衣帽并佩戴口罩;专间和专区加工制作人员在加工制作前应严格清洗消毒手部,加工制作过程中适时清洗消毒手部;不得在专间和专区内从事非清洁操作区的加工制作活动。

54.专间每餐(或每次)使用前,应对专间空气和工作台进行消毒(使用紫外线灯消毒的,在无人时开启紫外线灯30分钟以上并做好记录); 专间内温度不得高于25度;专间应使用专用的工具、容器、设备,使用前使用专用清洗消毒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专区应使用专用的工具、容器、设备,使用前进行消毒,使用后洗净并保持清洁。

55.及时关闭专间的门和食品传递窗口;蔬菜、水果、生食的海产品等食品原料应清洗处理干净后,方可传递进专间;预包装食品和一次性餐饮具应去除外层包装并保持最小包装清洁后,方可传递进专间。

56.生食海产品加工制作时,应避免海产品可食用部分受到污染;加工制作后应放置在密闭容器内冷藏保存,或者放置在食用冰中保存并用保鲜膜分隔。

57.加工制作裱花蛋糕,裱浆和经清洗消毒的新鲜水果应当天加工制作、当天使用;

蛋糕胚应存放在专用冷冻或冷藏设备中;打发好的奶油应尽快使用完毕。

58.加工制作现榨果蔬汁、食用冰等的用水,应为预包装饮用水、使用符合相关规定的水净化设备或设施处理后的直饮水、煮沸冷却后的生活饮用水。

十一、食品留样

59.▲中小学、幼儿园食堂应当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高等学校食堂加工制作的大型活动集体用餐,批量制售的热食、非即做即售的热食、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应当按照规定留样,其他加工食品根据相关规定留样。

60.▲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建筑工地食堂(供餐人数超过100人)和餐饮服务提供者(集体聚餐人数超过100人或为重大活动供餐),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应留样。

61.▲应将留样食品按照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备中冷藏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的留样量应能满足检验检测需要,且不少于125g。

十二、供餐配送

62.加工好的高危易腐食品在规定时间内食用(在8℃~60℃条件下存放超过2小时,且未发生感官性状变化的,再加热后方可供餐;烧熟后2小时,食品的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热藏)的,其食用时限为烧熟后4小时;高危易腐食品烧熟后按要求将食品中心温度降至8℃并冷藏保存的,其食用时限为烧熟后24小时,供餐前应按要求进行再加热;生食海产品制作加工后放置在食用冰中保存的,加工制作后至食用前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专用操作区加工制作好的成品应当餐供应)。

63.供餐过程中,应对食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食品受到污染;使用传递设施(如升降笼、食梯、滑道等)的,应保持传递设施清洁;应使用清洁的托盘等工具,避免从业人员的手部直接接触食品(预包装食品除外)。

64.就餐区桌面台布应保持干净;垫纸、垫布、餐具托、口布等与餐饮具直接接触的物品应一客一换;撤换下的物品,应及时清洗消毒(一次性用品除外);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供顾客自取的调味料不得过期或变质。

65.▲学校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建立健全校外供餐管理制度,学校应当与供餐单位签订供餐合同(或者协议);学校需要现场分餐的,应当建立分餐管理制度;在教室分餐的,应当保障分餐环境卫生整洁。

66.▲中央厨房食品配送包装或容器上应标注中央厨房的名称、地址、许可证号、联系方式,以及食品名称、加工制作时间、保存条件、保存期限、加工制作要求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配送食品容器上应标注食用时限和食用方法;食品配送前,应清洁运输车辆的车厢和配送容器,盛放成品的容器还应经过消毒。

67.外卖箱(包)应保持清洁,并定期消毒;送餐人员应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68.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十三、餐具洗消

69.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洗净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具、饮具;不得在辅助区(如卫生间等)内清洗消毒餐饮具; 提供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单位应具备合法资质,具有有效的产品检测报告或消毒合格凭证。

70.从业人员佩戴手套清洗消毒餐用具的,接触消毒后的餐用具前应更换手套,手套宜用颜色区分;使用抹布擦干清洗消毒后餐用具的,抹布应专用,并经清洗消毒后方可使用。

71.消毒后的餐饮具、盛放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工具,应定位存放在专用的密闭保洁设施内,保持清洁;定期清洁保洁设施,防止清洗消毒后的餐用具受到污染。

十四、环境卫生

72.天花板无裂缝、无破损,无霉斑、无灰尘积聚、无有害生物隐匿;墙壁平滑、无裂缝、无破损,无霉斑、无积垢;地面平整、无裂缝、无破损、无积水积垢;排水设施应通畅,不得有堵塞和污水倒流现象;通风排烟设施清洁无污垢;保持就餐区空调、排风扇洁净,地毯无污渍、包厢无异味。

73.电击式灭蝇灯不得悬挂在食品加工制作或贮存区域的上方,防止电击后的虫害碎屑污染食品;餐饮服务场所内应使用粘鼠板、捕鼠笼、机械式捕鼠器等装置,不得使用杀鼠剂。

74.定期检查食品库房或食品贮存区域、固定设施设备背面及其他阴暗、潮湿区域是否存在有害生物活动迹象;发现有害生物,应尽快将其杀灭,并查找和消除其来源途径。

75.废弃物存放容器应配有盖子,防止有害生物侵入、不良气味或污水溢出,防止污染食品、水源、地面、食品接触面;餐厨废弃物应分类放置、及时清理,不得溢出存放容器。

说明:

1.餐饮服务提供者是指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既包括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证》《登记卡》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盈利性单位、个人和非盈利性食堂。

2.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指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连锁餐饮企业等。

3.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餐饮(企业除外)、持有登记证的小餐饮店和食品摊贩对“▲”项可视为合理缺项。

4.没有经营的项目可视为合理缺项。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主要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许可类)

违法行为

处罚规定

一、许可管理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2.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3.明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4.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5.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6.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8.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制度管理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0.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1.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

12.食品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13.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14.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设施设备

15.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16.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四、采购运输贮存

17.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18.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9.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1.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制作加工(1)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2.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23.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24.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25.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6.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27.明知从事上述第22—26项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制作加工(2)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8.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9.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30.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31.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2.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3.生产经营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制作加工(3)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4.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5.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6.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7.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8.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9.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清洗消毒不合格。

40.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1.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员管理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2.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43.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44.食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45.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6.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47.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的。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48.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49.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50.聘用禁聘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吊销许可证。

七、其它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51.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如场所布局、场所卫生、设施设备、工艺流程等不符合相关要求)。

52.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国务院特别规定》第三条: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食品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54.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55.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6.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经营者未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57.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58.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备注:其他违法行为按《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三、浙江省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主要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登记类)

违法行为

处罚规定

一、登记管理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三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限期补办,处二百元罚款。

1.未按规定取得登记证的。

2.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

《三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照无照经营的有关法规处理。

3.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未按规定在登记证中载明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

《三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4.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证、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

《三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5.经营禁止目录内食品种类的(经营自酿酒和自制生鲜乳饮品)。

《三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登记证载明的食品经营者、经营地址、经营的食品种类发生变化且符合登记条件的,未重新办理登记的。

《三小规定》第十三条:依照《三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限期补办登记证,处二百元罚款。

二、设施设备

《三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7.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不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不明确。

8.制作冷荤凉菜未设置专用操作区。

9.未配置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施。

10.加工操作场所无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不适应。

11.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集中消毒餐饮具。

三、过程管理

《三小规定》二十三条第一款: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2.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13.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14.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15.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6.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17.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8.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19.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20.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1.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22.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3.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的。

《三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四、环境卫生

24.经营场所环境不卫生、不整洁。

25.食品处理区设置卫生间。

五、人员管理

《三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责令停止从事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6.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明的。

27.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8.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29.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的。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其它

《三小规定》第二十四条:其业主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30.在一年内累计两次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

备注:其他违法行为按《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浙江省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主要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违法行为

处罚规定

一、登记管理

《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三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1.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张挂登记卡或者从业人员有效的健康证明的。

2.经营禁止目录内食品种类的(如经营冷食类、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自酿酒、散装白酒、自制果蔬五谷杂粮汁、自制乳制品、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等)。

《三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施设备

《三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食品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

4.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不符合卫生要求。

5.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无防尘、防蝇、防虫的设施。

三、过程管理

6.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7.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三小规定》二十三条第二款: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8.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经营其制品。

9.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10.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11.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12.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14.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15.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6.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7.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18.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9.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与其他用具混用。

20.未按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四、人员管理

《三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责令停止从事相关食品经营活动,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1.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明。

22.从业人员未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未穿戴清洁的衣、帽。

《三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备注:其他违法行为按《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

类别

主要内容

一、岗位责任

1.应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各岗位的食品安全责任。

2.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3.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理、食品安全自查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二、诚信自律

4.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5.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6.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不得聘用禁聘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7.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三、技术保障

8.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四、入网审查

9.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五、管控体系

10.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11.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12.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13.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

14.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

15.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和信息进行检查、抽查和监测;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16. 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六、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主要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违法行为

处罚规定

一、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2.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

4.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提供虚假信息的。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以下简称: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查处办法》第三十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9.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0.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核验、登记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未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12.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6.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未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

《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9.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0.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查处办法》第三十七条: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21.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

《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23.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

《查处办法》第三十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24. 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5.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

27.提供虚假信息的。

《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8.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

《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9.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0.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1.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2.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3.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

《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备注:其他违法行为按《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特此公告。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