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482410/2024-678521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发布机构: 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 成文日期: 2024-10-14
关于《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指导意见》的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 2024- 10- 14 17: 05 浏览次数:( )

【文字解读】关于《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指导意见》的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更好保护经营主体财产权利,激发市场经营主体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一、制定的意义

一是进一步深入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对不存在证据损毁、危害发生或危险扩大等可能性的,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有助于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是创新市场监管领域柔性监管方式的有益探索。

二是统一规范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需要。本次借鉴吸收长三角地区三省一市优秀做法,统一制定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相关制度,从严把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将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和要求通过指导意见的形式予以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是推进市场监管领域长三角一体化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

二、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三、内容说明

《指导意见》一共13条。第1条至第3条主要是制定依据、不予实施强制措施的概念和适用范围等;第4条至第7条主要讲了实施强制措施的原则,分别是依法实施、必要适当、严守底线、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等;第8条主要讲不予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形(一共6种);第9条和第10条是综合研判和变化情形;第11条是执法人员的尽职免责条款;第12条是药品监管部门的适用问题;第13条是生效日期。需要说明两个问题:

一是进一步明确“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在不同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中,对“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暂无统一规范的概念性描述,《指导意见》参考了《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将“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定义为:对不存在证据损毁、危害发生或危险扩大等可能性的,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是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限于“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之情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了“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从当前有关规定(含上海市局规定)来看,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已不限于“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之情形,《指导意见》采纳了此种观点,将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情形作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一种情形而不是必要条件。

四、适用范围

《指导意见》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日,适用范围是长江三角洲地区(包括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市场监管和药品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