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410/2014-677208 | 主题分类: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发布机构: | 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 | 成文日期: | 2014-12-02 |
文号: | 浙质监发〔2014〕233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SP30-2014-0015 |
有效性: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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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级工业产品(含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质监发 (2014)233号)
发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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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省级工业产品(含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义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省级工业产品(含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1月17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4年11月26日 省级工业产品(含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省级工业产品(含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委托事项的监督检查,确保事中事后监管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后续监管规定》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委托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省级发证工作和负责获证企业后续监管工作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县级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以下简称审查员)、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条 省局负责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督检查统一管理工作。 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许可办)负责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省质量技术审查评价中心(以下简称省评价中心)、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质检院)受省局委托,负责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工作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市、县级局负责本辖区内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条 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市、县级局工作 1、 行政许可工作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及落实情况; 2、 行政许可程序及工作时限完成情况; 3、 行政许可材料符合性情况; 4、 发证信息正确性情况; 5、 日常监管情况。 (二) 发证检验机构工作 1、 检验资质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2、 检验报告按时限完成情况; 3、 检验报告符合性情况。 (三) 实地核查工作 1、 实地核查人员资质、专业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2、 实地核查结果真实性、准确性情况; 3、 实地核查工作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五条 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督检查方式包括日常检查、飞行检查和专项检查。 第三章 日常检查 第六条 日常检查是对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工作进行的常规性监督检查。通过对日常工作的检查来评价市、县级局在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工作质量。 第七条 日常检查包括发证信息检查、许可材料检查和日常工作质量检查。 第八条 发证信息检查由省评价中心、省质检院每月对各市局上报的发证信息100%进行检查。 第九条 许可材料检查由省评价中心、省质检院每季度对各市局上一季度已审批的材料,按不少于15%比例进行抽查。 第十条 日常工作质量检查由省评价中心、省质检院编制计划,由省许可办每年组织实施,检查内容包括工作制度、人员保障情况、行政许可程序及工作时限完成情况、许可材料符合性情况等。 第十一条 日常工作质量检查可采取人员交谈、文件查阅、档案检查等方式,并按照《工业产品(省级发证)行政许可工作质量评价表》(附件1)对各市局的工作质量作出评价。 第四章 飞行检查 第十二条 飞行检查是针对待发证企业开展事中抽查和获证企业开展事后检查而进行的突击性监督检查。通过对企业的检查来评价市、县级局行政许可工作质量和证后监管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飞行检查包括行政许可事中抽查和事后检查,可结合日常检查内容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飞行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企业现场检查、产品质量抽检等方式进行。原则上每月抽查不得少于两个地区。每个地区抽取不少于2家企业,只有1家企业的按1家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组织单位应结合日常检查工作情况、相关信息(如投诉、举报、风险月报)等制定检查计划报省许可办,由省许可办下达《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事中事后监督检查通知书》(附件2),不得提前通知企业。 第十六条 进行企业现场检查时,聘请2至3名国家注册许可证审查员组成审查组。许可证审查员应从相应的专业中选取,不得与取证审查时的人员重复。检查组对企业现场检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局应派观察员参加。 第十七条 企业现场检查应当按照企业实地核查的要求和规定进行。检查组到达企业后出示《生产许可证事中事后企业现场检查通知书》(附件3),企业现场检查的内容: (一)按照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要求,检查组可根据需要对企业进行部分条款的核查。检查企业是否持续保持生产许可的必备生产条件; (二)检查待发证企业的轻微缺陷项目整改落实和保持情况; (三)检查发证审查时核查组核查工作符合性情况; (四)属证后检查的,应检查获证企业的后续监管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第十八条 “当场许可”获证企业的首次监督检查可替代证后实地核查,但必须符合证后实地核查要求。对“当场许可”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应遵循“宽进严管”的原则。获证后1年内,市、县级局应适当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监督检查工作由市局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现场检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索取或收受企业财物、谋取不当利益。审查员经费按省局行政许可评审专项经费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涉及企业产品质量抽检时,按省级监督抽查性质实施。产品检验费由省局按监督抽查专项经费拨付标准统一向检验机构拨付。 第二十一条 以下情况须进行产品质量抽检: (一)对现场实地检查中发现企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发证要求的; (二)1年内监督抽查有不合格记录的; (三)“当场许可”获证企业未进行证后核查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产品质量抽检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抽检时应告知企业7日内将样品送省局指定的监督检查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产品的抽样数量、方法和检验判定依据相关实施细则规定进行。 第五章 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专项检查是指对发生风险预警的产品获证企业,以及在日常检查和飞行检查中发现的普遍性、系统性问题而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专项检查可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应当开展专项检查: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举报的; (二)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媒体曝光的; (三)企业存在制假售假行为和记录的; (四)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许可证部门出现重大工作质量差错的; (六)审查组或发证检验机构发生重大质量差错的; (七)上级需对下级工作质量差错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确认的; (八)上级交办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组织方式及检查要求应根据开展专项检查的情况具体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结果报送 第二十七条 以日常检查方式开展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在完成检查工作后3日内报省许可办。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的飞行检查,须填写《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企业现场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附件4),并当场将监督检查结果和整改要求向当地局和被检查企业反馈,被检查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材料上报当地监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以飞行检查方式开展的监督检查结果,检查组还应向省许可办提交监督检查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检查基本情况、检查结果及处理建议。 第七章 工作差错类别 第三十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轻微工作质量问题。 (一)市、县级局行政许可工作配套制度不完善和落实不到位的; (二)市、县级局日常监管工作履行不到位的; (三)出现附件1中所列C类差错的; (四)出现其它差错且性质轻微的。 第三十一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工作质量问题。 (一)市、县级局行政许可工作配套制度极不完善和落实严重不到位的; (二)市、县级局日常监管工作严重履行不到位的; (三)出现附件1中所列B类差错的; (四)出现其它差错且性质较严重的。 第三十二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工作质量违规问题。 (一)擅自收取审查费用的; (二)出现附件1中所列A类差错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纠错处置 第三十三条 上级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机关实施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及时纠正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十四条 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上级机关根据工作差错类别,责令下级机关限期采取相应纠错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机关报告纠错情况。 第三十五条 工作差错属轻微工作质量问题的,上级机关责令下级机关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工作差错属严重工作质量问题的,上级机关责令下级机关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工作差错属工作质量违规问题的,上级机关责令下级机关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给予通报批评;发生严重违规问题的,视情可终止行政许可委托,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待发证企业生产条件与现场实地核查时的情况严重不一致,且不符合生产许可必备条件的,受委托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因现场核查不合格而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企业,其生产条件符合生产许可必备条件的,受委托机关应当作出变更生产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委托机关应当做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企业生产条件与现场实地核查时的情况严重不一致,且不符合生产许可必备条件的; (二)产品经抽样检验不合格,整改复查后仍不合格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受委托机关或许可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做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四十一条 在监督检查中,产品抽样检验不合格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作出撤销生产许可决定前,由受委托机关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说明撤销生产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被告知人的陈述、申辩或者组织听证,并依法送达和执行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被撤销证书的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并列入“黑名单”管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许可被依法撤销,受委托机关应当收回企业生产许可证原件,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五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审查员有差错行为的,省许可办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审查任务、注销其审查员资格;性质严重的,建议其行政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注销审查员资格的人员不得再申请注册生产许可证审查员。 第四十六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机构有差错行为的,省许可办给予责令改正,暂停检验工作;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从事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资格;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工作人员有差错行为的, 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性质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审查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申证企业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和审查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待发证企业是指申请许可证,经受理和实地核查(含合格或不合格),处于产品检验或待发证阶段的生产企业。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指获证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包括“当场许可”企业。 第五十一条 事中抽查指对各市、县级局受理、实地核查二个环节进行抽查。包括发证前材料抽查和证前企业现场检查。 第五十二条 事后检查指对生产许可全过程(申请受理至许可决定)工作质量的检查。包括证后材料抽查和证后企业现场检查,还可包括对事中抽查整改情况的回访和督查。 第五十三条 市局开展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应遵照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附件:关于印发《省级工业产品(含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质监发 (2014)23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