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2410/2017-677217 | 主题分类: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发布机构: | 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 | 成文日期: | 2017-12-20 |
文号: | 浙质质发〔2017〕156号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ZJSP30-2017-0012 |
有效性: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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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严重质量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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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 《浙江省严重质量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7年12月15日 浙江省严重质量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质量信用信息收集与发布制度,实施质量信用分类监管,加大对质量失信惩戒力度,推进质量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严重质量失信名单的认定、收集、发布、使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质量失信名单,是指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认定的存在严重质量失信行为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名单。 第三条 严重质量失信名单的认定、收集、发布、使用等管理活动,遵循“依法监管、公开透明、及时准确、惩戒教育”的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部门联合惩戒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严重质量失信名单管理制度,综合协调全省严重质量失信名单管理工作,建立省本级严重质量失信名单,汇总全省名单。 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市严重质量失信名单管理,建立市本级严重质量失信名单,汇总全市名单。 县(区、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质量失信名单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浙江省严重质量失信名单管理: (一)被依法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发生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三年内实施同类质量违法行为两次及以上且被行政处罚的; (六)未通过资质认定开展检验服务活动、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情节严重的; (七)未建立相关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校准或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有关计量证书,情节严重的; (八)产品主要技术性能指标值不符合自我声明公开标准或性能指标要求的。 第六条 严重质量失信生产经营者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单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号、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实际控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失信事实、认定时间、发布期限等。 严重质量失信生产经营者为自然人的,名单信息包括自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失信事实、认定时间、发布期限等。 第七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者,作出名单认定的质监(市场监管)部门须书面送达,告知其被纳入严重质量失信名单管理: (一)被告知者有异议的,可以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据。质监(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被告知者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对相关材料审核后决定是否将其列入严重质量失信名单; (二)质监(市场监管)部门书面送达被告知者 3日后,未收到被告知者书面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三)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送达应当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告,公告10日后被告知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决定将生产经营者列入严重质量失信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并送达当事者。 第八条 严重质量失信名单经法制审核和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公布。 各市、义乌市质监局(市场监管局)通过浙江省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平台,将当地已公布的严重质量失信名单上报省局。 第九条 严重质量失信名单可以按以下方式进行公布: (一)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通过省、市、县(区、市)政务和信用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严重质量失信名单的公布期限为5年。公布期限届满,各级质监局(市场监管局)将其信息从政务网站公布的名单中删除。 第十一条对列入严重质量失信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各级质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并在决定书中载明: (一)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加强巡查;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进行重点审查,取消“先证后核”; (三)对生产经营者及其经营管理人员的任何评先选优等表彰申请应给予一票否决; (四)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严重质量失信名单通报机制,实施部门联合惩戒。 第十二条 各级质监局(市场监管局)未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省质监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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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浙江省严重质量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